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老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刘东砚,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保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东砚、张保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刘飞,被告刘东砚、张保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刘东砚于2009年5月2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0年5月2日,贷款由张保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多次催要,贷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东砚答辩:我于2009年5月2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老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这是事实,到期日2010年5月2日。现原告起诉我,早已过诉讼时效。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保建答辩:被告刘东砚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老信用社贷款是我担保,但现已过诉讼时效,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
二、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因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刘东砚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老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由被告张保建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多次对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东砚于2009年5月2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老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保建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5月2日。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