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同年3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南京市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2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曹吉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武某某因家庭琐事带领其子武某、女婿周某等人,到萧县庄里乡爬山村找其亲家胡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武某、周某等人与胡某某的侄子胡某、胡某甲发生厮打,致胡某、胡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武某、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武某成立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因家庭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前因系家庭婚姻纠纷引发,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之父武某某因家庭琐事带领武某及被告人周某等人,到萧县庄里乡爬山村找其亲家胡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周某等与胡某某之侄胡某、胡某甲发生厮打,致胡某、胡某甲受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周某赔偿被害人胡某、胡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胡某、胡某甲谅解被告人武某、周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概况。(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10日,被害人胡某报案称遭武某、周某殴打,同年2月19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武某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同年3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一)朱甲、朱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15时许,武某某带领武某等多人开车到爬山村打其亲家胡某某,胡某某的侄子胡某、胡某甲因劝阻、拉架被武某、周某打伤。(二)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儿媳武某甲与儿子胡某乙夫妻打架,武某甲赌气回了娘家。当日下午约3时,亲家武某某带领多人来吵打,侄子胡某、胡某甲因劝阻、拉架被武某某带的人打伤。(三)贺某某、武某甲的证言,证明武某甲夫妻打架后回了娘家,武某甲之父武某某带人到爬山村找胡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吵打,武某、周某与胡某、胡某甲发生厮打。
三、被害人陈述胡某、胡某甲的陈述,证明武某某与胡某某系儿女亲家,因为家庭婚姻矛盾,武某某带领多人来爬山村打胡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武某、周某打伤。
四、鉴定意见(萧)公(活)鉴(法)字(2013)第08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五、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周某赔偿被害人胡某、胡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胡某、胡某甲谅解被告人武某、周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悔过,本案系因家庭婚姻纠纷引起,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方存在过错责任。经查,证人朱甲、朱乙、陈某某及胡某某等证言均证明被害人胡某、胡某甲系在劝架过程中,遭被告人武某、周某殴打致伤,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查,证人武某甲、贺某某等证言与被告人周某的当庭供述,均证明周某积极参与实施了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周某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纵 梅
审 判 员 侯 永 猛
人民陪审员 张 学 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文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