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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42号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挣的钱都在被告母亲手里拿着,原告每次要钱都得生气,被告也不解决,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改善夫妻关系,不宜轻易提出离婚,本院亦应留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不易草率判决离婚。

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浩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