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徐福义。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赵恒波。
原告徐福义与被告赵恒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赵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2012年1月21日欠款141000元,2012年7月28日又欠120000元,至今被告共欠沙石料款261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引起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261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于购买原告砂石料,欠款14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28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砂石料,欠款1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次欠款共计261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恒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恒波支付原告徐福义砂石料款26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8元,财产保全费1825元,共计4433,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2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