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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969号

梁东成与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梁东成。

被告: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旭。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东成诉被告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成、被告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梁东成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菏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指令成武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成起诉称,原告梁东成因劳动纠纷一案,已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纠纷仲裁申请,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受理原告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请,发给梁东成成劳仲案字(2012)第0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超期未做劳动纠纷仲裁,梁东成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梁东成到成武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裁决。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梁东成劳动纠纷一案,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24天未做劳动纠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为维护原告梁东成的合法权益,特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主管工作,每日工作8个半小时,每月工作28天(每月休息2天),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5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324.33元。2、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2087.16元。3、被告支付原告星期六及星期日加班工资16284.5元。4、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33297.32元(含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4650元/月工资和平时及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5、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62.16元。庭审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592.92元。2、被告承担原告一切诉讼费用11343.3元(该项费用在案件未判决结束前属动态费用,暂截止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答辩人,而是被答辩人故意拒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答辩人在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如今,被答辩人坚持说答辩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各种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之所以没有给被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是因为被答辩人曾表示放弃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答辩人尊重其选择,没有从被答辩人工资中扣除相应的保险费用。2012年5月26日,被答辩人辞职后,反而要求答辩人缴纳养老金,属于无理请求,答辩人无义务支付。3、被答辩人每天工作8个小时,法定出勤天数是21天,实际每月出勤26天,出勤基本工资是3000元,这样的话,加班时间5天,每日工资是143元(3000/21=143)。通信费是100元,早餐补助是120元。完全与被答辩人实领4650元(3000元+143元*5天*2+120元+100元)一致,所以,答辩人如数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加班工资。被答辩人声称每天加半个小时的班,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这一项不予认可。4、对于庭审中,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费用是由于被答辩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应由其本人承担,答辩人无义务支付。

经审理查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各部门、车间下发了“关于任命梁东成先生为人事部经理的决定”,决定第一条规定:梁东成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正式主持人事部工作;第二条规定:任期为两年,梁东成应在15日内通过人事部与公司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工资每月3000元,通讯费50元。同日,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专门向梁东成本人发出通知,通知梁东成自任职起15日内通过人事部与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梁东成与公司之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梁东成正式担任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之职,主持人事部工作,负责公司新员工的入职审核、劳动合同的签订等。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两天。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月、四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梁东成在上述三个月内每月出勤26天、基本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100元、加班费1430元、早餐补贴120元,每月实领工资4650元,与原告本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原告工资数额完全一致。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五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梁东成在五月份出勤23天、基本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100元、加班费572元、早餐补贴88元,实领工资3750元,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梁东成签字的领据中记载的五月份工资3750元完全一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梁东成自动离职,在工作交接时退回公司32份劳动合同和53份面试入职登记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梁东成离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交5个月社会养老保险费832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416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武美森木业有限公司两次通知梁东成自任职起15日内通过人事部与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梁东成没有听从公司安排,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外,梁东成系人事部经理,自己就负责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但梁东成却没有给自己签订,视为梁东成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3329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5月份的考勤统计总表所载明的原告的实到工作日25天,工作时间212.5小时,出勤率86.2069%,这与

二〇一二年五月份的工资表所显示的梁东成出勤23天、实领工资3760元相矛盾,所以,原告依据考勤统计总表计算出的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休息2天无事实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087.16元和星期六及星期日加班工资162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592.92元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343.3元的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东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东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峰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 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