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于钦龙。
委托代理人:邵东升、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林。
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圣存,总经理。公司驻地:巨野县人民路256号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常根元,校长。
原告与被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林、成武县大田集镇中心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中心学校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成武县大田集镇程楼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姜海林施工。2010年6月15日,被告姜海林与原告签订了田集镇程楼教学楼建设清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姜海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0年11月24日结算时,被告姜海林向原告出具了46710元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10元未还,故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姜海林和原告签订的承包清工协议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姜海林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姜海林。故原告与我公司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姜海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承包了成武县大田集镇程楼小学教学楼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之后,该公司又将此工程承包给其下属的第一工程部施工。被告姜海林作为成武县大田集镇程楼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田集镇程楼教学楼清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姜海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0年11月24日结算时,被告姜海林向原告出具了46710元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姜海林只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10元未还。另查明,该教学楼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武县大田集镇中心小学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姜海林的大田集镇教学楼建设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姜海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山东百世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第一工程部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等为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与被告姜海林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及被告姜海林尚欠原告工程款39710元是事实,为此,应依法认定其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姜海林作为成武县大田集镇程楼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姜海林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及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钦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71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山东百世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及成武县大田集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姜海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79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海龙
审判员 袁雪峰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