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陈某。
被告: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陈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