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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14号

王某某与张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张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1998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经常无端制造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20日她因病出院后在家休养,被告不但不照顾、体帖,反而动手殴打她,使她病情雪上加霜。此后只要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轻则破口谩骂,重则动手殴打她,夫妻关系发生重大裂痕。2013年1月以来,被告不分场合、地点、时间已多次对她实施殴打,致她遍体鳞伤。她与被告矛盾由来已久,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她与被告从2011年3月20日分居至今,双方关系不断疏远,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张甲某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磻溪镇潘家湾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3、宝鸡市陈仓区妇女联合会来信来访来电分类情况统计,以证明原告曾向妇联求助的事实。

被告张甲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砖厂打工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他气愤不过才殴打原告。原告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今年两个孩子一个高考、一个中考,都在人生最关键的时候,他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2、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个孩子的具体出生时间。对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甲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结婚证上被告出生时间不对,登记时间错误,不予认可;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张甲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调查人只有被告委托代理人一个人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以法庭与户口本核对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虽与被告户口本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甲某提供的证据1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某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9日生育长子张甲,1998年9月6日生育次子张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3月20日以来,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由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也因此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遇事包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则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