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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法执议字第2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市法执议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唐某某,农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学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唐某某。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98年3月24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要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依照上述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唐燕梅、李佳琪、唐喜秀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称,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由赔偿义务人给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的财产损失,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并非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是否作为遗产是以公民死亡时间为特定界限,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生前所遗留的,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也不属于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是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不能任意将财产保险内容的“死亡赔偿金”扩展解释为“财产保险”,故本案争执的死亡赔偿金67660元不属遗产,不应强制执行的财产。请示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2)全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佳琪、卢传贵、唐吕受、唐良鸾与被执行人唐燕梅、李佳琪、唐喜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唐卫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桂市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被执行人唐燕梅、李佳琪、唐喜秀在继承李科明遗产范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卢佳琪、卢传贵、唐吕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682.0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李科明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赔偿金采取了扣划。被执行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死者李科明在投保时没有指定任何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李科明的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应在继承李科明遗产范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682.05元,申请复议人在没有其他财产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将李科明的死亡赔偿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并采取扣划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扣划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应列为赔偿的财产范围,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再生

审判员  曾宪戊

审判员  闭寿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