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机械使用费112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0元。现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杨执字第00023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代理
审判员 张雯雯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