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335-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林。
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芳。
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典当公司”)与被告葛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最高当金为60万元,被告以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罗星公寓10幢2单元102室(房屋权证号善字第S00106**,建筑面积107.27平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当金60万元交付被告,典当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四次续当至2012年2月21日。典当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当金予以回赎,也未申请续当。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当金60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如被告不能限期归还,请求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收到的当金为并非60万元,而是原告扣除了费息3000元后的597000元,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每个月为18000元,其中被告开具票据的是6000元,其余部分没有开票,对于未开票的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3.涉案抵押房产系原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该抵押典当合同未经房产共有人签字,应视为无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嘉瑞典房(20110919)字第01号】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当金、抵押物、月综合费率与月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月利率应为0.5%;3.房产证(嘉善县房产证善字第××号)及他项权证(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82**号)各1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单独所有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4.当票(No.330100010851)1份,续当凭证(No.330100010901、No.330100010903、No.330100010904、No.330100010909)4份,银行商务客户通存通兑业务付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当金6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续当四次,每次为一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五个月的综合费及利息,此后被告未续当亦未赎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物系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此外,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合计为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亦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对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立抵押的房产系被告婚后的财产,虽登记为“单独所有”,但按照法律规定仍属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当金为597000元,且实际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综合费及利息,并非五个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和陈小弟登记结婚,因此抵押房产系被告夫妻共有。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抵押房产证注明为“单独所有”,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且双方就当金、当期、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至于抵押条款的法律效力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3,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已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至于该房产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效力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4,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且能认定当金金额及续当次数与费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与陈小弟在2002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房屋(产权证号:善字第××号)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善国用2009第00204979号)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出当,最高额当金为6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5%,抵押典当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在此期限内可续当。次日,双方在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82**号。2011年9月22日,原告出具当票(No.330100010851)1份,典当金额为6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起至10月21日止。在扣除综合费用3000元后,原告于当日将59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先后四次续当,每次续当期均为一个月,原告每次出具总金额(续当综合费用及应付上期利息)为6000元的续当凭证。最后一次续当期限截至2012年2月21日。经查明,被告葛芳与陈小弟在2002年2月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该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出当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系其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经被告配偶同意,对该房产设置抵押权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生活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被告在庭审中述称,该当金系用于家庭投资及归还此前的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涉案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单独所有”,“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葛芳”,作为典当行从业单位的原告并无进一步审查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婚姻状况的义务。再次,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依法撤销时,应对其登记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瑞豪典当公司与被告葛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在第四次续当届满5日内未再行续当,亦未依合同约定回赎,为绝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其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且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当金的数额问题,结合当票及银行付款通知单,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当金数额扣除了首次月综合费3000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应认定当金为60万元。关于被告就续当次数及每次续当实际支付原告综合费、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600000元;
二、被告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告嘉兴瑞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即房屋他项权证(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82**号)项下被告葛芳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罗星公寓10幢2单元102室房地产,在被告葛芳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葛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葛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