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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36号

周成键与史全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全佩,周成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全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键。

上诉人史全佩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史全佩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下半年在宁波与他人合作开办了国浩律师事务所,已连续在宁波市海曙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上诉人已在宁波购置住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认证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交付借款的任何依据,应认定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与管辖权无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或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周成键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购买房屋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能等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的离开象山时间为2008年,可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象山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在宁波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其并未明确在宁波某地居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户籍地位于象山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审 判 员 张 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