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91号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勇(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人民币4414元;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0、11月份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0月22日。
三、工作岗位:咨询师。
四、约定工资:人民币600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6000元。
五、约定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
原告称,根据被告试用期间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经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作能力和近期态度表现,特别是上周六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派你参加哈尔滨项目的工作安排”为由,依据试用期劳动合同第六条中《项目管理指南》、《公司基本规则》等规定以及第九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以及工作不力造成损失,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足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经查,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收《解除试用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于12月10日送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12000×0.5×2)。因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未起诉,应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欠付2012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4414元。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工资人民币4414元(12000÷21.75×8)。
十、原告欠付2012年10月、11月份绩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交假发票报销,因此扣发10月绩效工资,11月被告没有创造价值及收入,故被告11月没有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履行其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被告的绩效工资。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提供假发票的行为、原告可据此扣发被告的绩效工资,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因此,原告应当发放被告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十一、原告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现原告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14日。
十三、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并加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2、原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履行的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人民币5333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5、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12月10日共40天的出差补助人民币3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733元;7、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
十四、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限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人民币4414元;4、原告给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200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勇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勇支付2012年12月工资人民币4414元;
四、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勇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2000元;
五、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刘勇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庆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