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26号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26号原告孙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务农,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初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解除与被告的痛苦婚姻,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书后就独自到广东省打工生活。自法院判决至今,被告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请求原告原谅,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方法弥补和修复与原告的感情裂痕。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女孩十八周岁。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谈婚,但原告归门成亲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培养了感情,生育了女儿,补办了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事实。

二、婚生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每年6045.9元的抚养费。女儿李某乙出生4个月后一直由答辩人父母照顾至今,原告没有给女儿生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女儿应由答辩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在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李某乙从4个月大开始就在被告李某甲家中,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一起到浙江义乌打工生活,2009年在广东丰顺县一起打工生活。2010年后双方分开打工,但过年期间都在会回到被告家中一起生活。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安民一(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孙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孙某独自外出务工,再未回到被告李某甲家中,也没有与被告李某甲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孙某待业在自己父母家中;被告李某甲在广东佛山打工,月收入两千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孙某尚未进行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2012)安民一(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人何某与孙水秀的证词,被告提交的张玉兰、曾荣华、林金华、陈道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接触仅1个月就成亲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婚后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积极行为弥补双方感情裂痕,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自出生4个月后就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李某甲父母照顾,现不宜贸然变更李某乙成长环境。且被告李某甲收入更为稳定,从有利小孩成长角度而言,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更为适宜。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依据有关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每月应负担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为4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计币49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刘辉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