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38号
原告:耿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和县。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和县。
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被告平时不和原告讲多话,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总是借口与原告分离,口角不断。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就不与原告见面,故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吴正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