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燕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韧、钟兴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宏,男。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健,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康,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兴才、被上诉人李树宏的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健、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林健驾驶被告林康所有的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324线1316KM+680M处时与原告李树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树宏与被告林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宏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宏即被送往岑溪市归义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经该院(2012)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5728元给原告李树宏;
二、原告李树宏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5728元给被告林健;
三、驳回原告李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梧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就此判决履行了义务。2012年3月14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肩锁骨骨折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髂骨骨折损伤致右髋骨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3、原告伤后营养120日,护理9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林康所有,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健驾驶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李树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树宏与被告林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树宏、被告林健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3日,扣减该院(2012)岑民初字第88号案已判决支持的29天,尚应计算64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54元(19131元/年÷365天×64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个十级伤残,其生活、居住在归义镇新圩社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69岁,应计算11年,该项损失为41478元(18854元/年×11年×(10%+10%)],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个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遭受的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0832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0832元,结合该院(2012)岑民初字第88号案判决内容,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树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放弃对被告林健、林康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0832元给原告李树宏。本案诉讼受理费21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3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共297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原告李树宏负担1903元。
上诉人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李树宏提供的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李树宏右肋骨多发性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属陈旧性骨折,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只认可李树宏两处十级伤残。李树宏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31元/年)计算。
二、案件鉴定费、诉讼费应全部由李树宏、林健、林康共同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实际损失赔偿给李树宏。
被上诉人李树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林健、林康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李树宏右肋骨多发性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李树宏提供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以及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其右肋骨多发性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并非属于陈旧性骨折。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树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0月7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初步诊断:右锁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右肋骨多发性骨折(陈旧性)、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双肾多发结石并左肾积液”。住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肋骨多发骨折(陈旧性)、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双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积液”。李树宏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费合计1300元)。二审期间,李树宏认可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树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李树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事实,鉴于李树宏在二审期间认可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8%(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8%)。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330.92元(18854元/年×11年×18%)。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3354元、残疾赔偿金37330.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6684.92元给李树宏。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案件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李树宏、林健、林康共同负担,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K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6684.92元给被上诉人李树宏。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被上诉人李树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上诉人预交)、鉴定费1900元,合计404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96元,被上诉人李树宏负担16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晖萍
审 判 员 覃 祥
代理
审判员 朱卓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