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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74号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1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凌晨0时49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从江东区长丰桥下的和天下KTV出发,行驶至海曙区镇明路宁波银行门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查获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