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黄蒿界乡五合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曹某甲的哥哥)。被告延某某,男,汉族,住绥德县中角乡延家川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农民。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横山县赵石畔镇让新窑村,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白云通信建设公司家属院。负责人王某,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延某某、马某甲、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延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马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双力柴三轮车由靖边县杨桥畔镇驶往黄蒿界乡途中,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委一路段时与被告延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甲、受益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的陕KM63**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乔上成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延某某肇事逃逸。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延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靖边县医院、宁夏医大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238251.36元,交通费11430.50元,原告的伤情还需后续康复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
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345.23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曹某甲与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2组,靖边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加盖印章)、门诊票据4支;宁夏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加盖印章)、门诊票据16支;西安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6支,星元医院门诊票据1支;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门诊票据1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第3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第4组,交通费票据28支,证明因此事故为原告受伤治疗所花交通费用。第5组,药品销售清单2支,药品发票3支,证明为原告治疗实际花费。第6组,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无证驾驶是一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买单。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延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车辆仅承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愿意垫付和赔偿因抢救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另外,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该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部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人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保险合同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第2组,车辆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第3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该车现在归刘某某所有,所有赔偿责任由刘某某负责,被告马某甲不负责赔偿。
被告延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曹某甲与延某某交通事故类案卷1册。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延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垫付。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地到救治医院往返的费用。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正规票据。对第6组证据中被扶养人的计算,应该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马某甲与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各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说明中的内容属于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被告延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对被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交对第1、2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关于曹某甲与延某某交通事故卷一册,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延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并指使其去安装门窗,并不是延某某偷开出去的,故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而且车上其他乘员并非是延某某强行叫上车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刘某某明知道延某某无驾驶证,还让其开车,存在明显过错,车辆未经被保险人及车主同意开走,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有两支“黄俊海”为付款方的发票记账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因系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有药品销售清单2支金额共计69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发票3支金额共计3442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系被告马某甲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关于曹某甲与延某某交通事故卷一册,因系事故发生初始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形成的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8时35分许,原告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双力牌柴三轮车由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驶往靖边县黄蒿界乡五合村途中,行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委一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延某某无证驾驶的陕KM63**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上载乔上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某甲、被告延某某及乔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延某某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6288.4元、门诊费2003元。出院当日,原告曹某甲转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369.49元、门诊费1969.77元。原告曹某甲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素损失、颅脑损失、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956元、门诊费5520元。原告曹某甲在西京医院出院后于次日转入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靖边县人民医院以“1、脑挫伤;2、创伤性面瘫(右侧)”收治。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回家康复,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848.2元。在随后的康复期间,原告曹某甲因康复需要花费医疗费共计2569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了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曹某甲构成Ⅳ(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又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35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某甲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曹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5200元。原告曹某甲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3378.50元、花费医药费3442元。另查明:1、本案中,被告延某某驾驶的陕KM63**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当日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延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受被告刘某某指派去靖边县杨桥畔镇安装门窗后,在驶往靖边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交强险。2、原告曹某甲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靖边县黄蒿界乡五合村牛皮窑小组80012号。原告曹某甲父亲曹培亮(1950年8月12日出生)、母亲王成莲(1952年10月6日出生),二人在靖边县黄蒿界乡五合村牛皮窑小组居住,共生育四子(长子曹某乙,次子曹某甲,三子曹俊江、四子曹俊湖)。原告曹某甲现有一女曹宇青(2004年2月16日出生)、一子曹宇春(2000年10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原告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柴三轮车与被告延某某无证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甲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曹某甲主张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医疗费为233425.37元、误工费为112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营养费为1220元、交通费为3430.50元、鉴定费为520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129017元;原告曹某甲主张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曹某甲的伤残程度,酌定按照5年的护理期限计算,其后续护理费为68346.25元;原告曹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曹某甲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曹某甲的各项损害赔偿总额为480231.1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马某甲为肇事车辆陕KM63**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首先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360231.12元,因被告延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被告延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50%)计算,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80116元。
被告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马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同意的抢救和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人员受伤,应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起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属本车车上人员,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0116元,被告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对被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延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畅 博
审 判 员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