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殷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费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婚后原告将与前夫婚生女孩孙某甲带到被告家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认为生活负担过重,且对原告生活不负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索要彩礼40000.00元,分两次给付,每次20000.00元,都是经媒人手给的,以上钱款是被告借的,至今还欠丛富贵200**.00元,高某某10000.00元。原告用彩礼款买了三金,镯子7000.00元,耳环、耳钉3000.00余元。原告自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两年多时间除打工、串门,在家生活不到一年半时间,在家也没干几天活,成天打麻将,外出打工钱也在原告自己手里。订婚时被告要求原告给生个孩子原告满口答应,但结婚后就变卦了,生孩子就成了一句空话。如果原告不承诺生个孩子,被告也不会同意和原告结婚。由于结婚欠外债,被告逐年偿还。2012年7月被告家卖苞米准备还债,原告不同意,要去大连旅游,被告家不给钱,原告一怒之下砸了电视机、拉门和后窗户双面玻璃等物品,损失4300.00元。被告给付的“三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结婚两年,原告就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将比较贵重的金手镯返还。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婚前给付彩礼欠债,被告得继续还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10000.00元,金手镯一个,赔偿被砸坏的财产损失3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款等物品,具体金额是多少?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12)永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结婚前在证人处借款8700.00元,婚后偿还的,结婚后有时周转不开也从我这里拿钱,比如给孩子看病什么的。
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也从事家务劳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婚前向证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白马夫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白马夫村村民,和母亲一直一起在白马夫村生活,被告母亲生病,家里土地少,生活困难,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借外债,生活一直很困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社长曹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要玉米钱与被告发生口角,打架打坏了家里拉门、电视和双面玻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订婚时在证人处借款20000.00元,结婚又借20000.00元,卖玉米款偿还12000.00元,卖牛偿还8000.00元,现在尚欠20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曾还过证人3次款,但具体还多少钱不知道。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是证人外甥,证人姐姐和被告家里很困难,结婚后向证人借10000.00元钱,用于还婚前的欠款,这钱还没有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不知道被告借款的情况。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2)永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还证人欠款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白马夫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曹某某证言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证人丛某某证言)、4(证人高某某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结婚时,被告为给付原告40000.00元彩礼款所欠外债,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金饰品花费近10000.00元,偿还婚前个人债务8700.00元、副食店赊欠账2000.00元左右。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孙某甲也到原告处与原、被告一同生活。
原告于2012年7月因与被告在处理出售玉米款的问题上发生矛盾。
原告砸坏电视机、门窗等物品后离家与被告分居,并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永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为结婚给付原告彩礼款致使家庭生活困难,所欠外债,至今没有全部清偿。原告用彩礼款购买金饰品及偿还个人婚前所欠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所购买的黄金饰品,属于个人专用物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家庭口角将被告家中物品毁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费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
三、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款10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