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063号罪犯丁小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7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8月5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6497号、(2011)成刑执字第395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6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3分。另查明,罪犯丁小军被处罚金70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