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法民初字第02421号

向美东诉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颜定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美东,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颜定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向美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林,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负*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0901-5。法定代表人韩晓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颜定斌,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注册号(分)441900000676294。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美东诉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颜定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美东当庭撤回对被告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康仁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向美东对三被告撤回起诉。原告向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英、被告颜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美东诉称:2012年7月2日22时10分,陈建华驾驶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渝FBXX**小型客车,沿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果园路下口往东200米时,与康仁华驾驶被告颜定斌所有粤BNX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渝FBXX**小型客车乘客即原告向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华负主要责任,康仁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美东无责任。粤BN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误工费6400元(40042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财产损失3400元、经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5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颜定斌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918.06元,并支付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颜定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粤BN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原告的主张误工费、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经营损失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2时10分,陈建华驾驶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渝FBXX**小型客车,沿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果园路下口往东200米时,与康仁华驾驶被告颜定斌所有粤BNX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渝FBXX**小型客车乘客即原告向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918.06元(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已垫付),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支付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被告颜定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诊断证明载明:颈肩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昏。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颈肩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昏;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周。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或中医药调理。3、门诊随访。2012年7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11201205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陈建华负主要责任,康仁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美东无责任。被告颜定斌所有的粤BN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原告向美东为证明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收入提供了身份证、门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条。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颜定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误工损失。原告向美东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供了重庆万葵电讯贸易行收据,收据载明:品名为HTCG17,单位为台,数量为一,单价为3400元。同时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证明及2012年3月4日的送货单,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7月2日晚上9时许,在滨江路果园路下口渝FBXX**出租车与粤BNXX**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向美东确有一部手机(型号HTCG217、黑色直板)破损,情况属实。民警为刘世均,并加盖单位公章。送货单载明:品名为HTCG17(黑),单位为台,数量为一,单价为33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美东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强制保险保单等;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书、出院证明书、收条;被告颜定斌提供了收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雇请陈建华驾驶其所有渝FBXX**小型客车与被告颜定斌雇请康仁华驾驶其所有粤BNXX**小型客车相撞,致渝FBXX**小型客车乘客即原告向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颜定斌所有渝粤BN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由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颜定斌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向美东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18918.06元;

二、误工费4602.92元(26251元/年÷365天×64天);

三、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五、交通费200元;

六、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

七、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万州出租汽车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918.06元及支付护理费2100元,被告颜定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在原告经济损失中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美东的医疗费189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22338.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向美东3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6580元,不足部分12338.06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向美东8636.64元,被告颜定斌赔偿原告向美东3701.42元,品除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338.06元及被告颜定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向美东分别返还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3701.42元、被告颜定斌6298.58元。

二、原告向美东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602.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0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向美东520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已支付护理费2100元。

三、原告向美东主张的财产损失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向美东2000元,不足部分13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向美东910元,被告颜定斌赔偿原告向美东390元。

四、驳回原告向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140元,由被告颜定斌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吴家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