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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刑初字第135号

李金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金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日,农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罪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未缴纳)。2013年2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金日窜至仙居县白塔镇吕桥头村村民吴志坚家,撬锁进入室内,盗得腌制猪肉十余斤,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日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志坚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金日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应与本罪进行并罚。本案判处拘役足以惩罚被告人犯罪行为,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35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妙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