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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涛、冯计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崔涛,冯计生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涛。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计生。委托代理人冯建坡,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系冯计生之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涛、冯计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北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向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计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路军、冯计生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计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计生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8月13日原告崔涛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额金额为13061元,花去鉴定费400元、现场施救费12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计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对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路军是原告崔涛雇佣司机,原告崔涛是实际车主。原告的以下赔偿项目予以确认,车辆损失13061元、鉴定费400元、现场施救费1200元。第一被告应在被告冯计生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涛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计14261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计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鉴定费的30%即120元,原告雇佣司机李路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承担70%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涛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计14261元;

二、第二被告冯计生赔偿原告崔涛鉴定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崔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崔涛承担116元,被告冯计生承担50元。宣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超限额承担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荭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