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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562号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孟龙、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杨孟龙,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龙,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洪新,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杨传武,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霞,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朱风云,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路希联,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柴启良,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洁,女,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杨洪玉,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杨金芝,女,196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农行)与被告杨孟龙、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农行法定代表人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孟龙、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农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以下简称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与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共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孟龙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孟龙向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由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为被告杨孟龙的借款出具家属承诺书,朱风云承诺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8日,英雄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孟龙发放贷款30万元。另,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上述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孟龙、朱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3152.68元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孟龙、朱风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550元。3、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孟龙、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8日,被告杨孟龙(借款人)与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水电材料,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杨孟龙(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日,被告朱风云向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杨孟龙的妻子自愿为杨孟龙的借款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日,被告张洁、路希联、柴启良、杨金芝、杨洪玉向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与保证人一并为借款人杨孟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10日,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向被告杨孟龙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杨孟龙自2013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孟龙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孟龙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52.68元。另查明,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是原告的业务授权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5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借款凭证、帐户明细、贷款利息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银监鲁准(2006)128号批复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杨孟龙、王洪新、杨传武、王霞、朱风云、路希联、柴启良、张洁、杨洪玉、杨金芝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孟龙与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与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向被告杨孟龙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孟龙自2013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丰农行英雄山支行系原告的业务授权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杨孟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55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杨孟龙赔偿。本案贷款发生时被告杨孟龙与被告朱风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风云对该笔贷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杨孟龙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张洁、路希联、柴启良、杨金芝、杨洪玉自愿为被告杨孟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张洁、路希联、柴启良、杨金芝、杨洪玉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孟龙、朱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杨孟龙、朱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152.68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杨孟龙、朱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7550元。

四、被告王洪新、杨传武、王霞、张洁、路希联、柴启良、杨金芝、杨洪玉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2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孟龙、朱风云、王洪新、杨传武、王霞、张洁、路希联、柴启良、杨金芝、杨洪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