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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02号

张新胜与李海龙、李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胜,李海龙,李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新胜。委托代理人孔凡奇,临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龙。被告李维平,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

原告张新胜与被告李海龙、李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奇、被告李海龙、李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胜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李海龙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五百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使用期二个月,该款用于资金运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申请还款延期付利息至2012年3月。至此,因原告筹借资金主要来源与亲朋好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一拖再拖。2012年7月5日,被告李维平在原借条中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海龙、李维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龙答辩称,当初借款五百万元属实。但后来还过款。另外还有门面房过户给张新胜,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李维平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还了很多,现在原告起诉五百万不属实。后来没有现金还款了,就给了原告以高门面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张新胜借款五百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新胜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借款人:李海龙2011.10.21。”2012年7月5日,被告李维平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被告李海龙、李维平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李维平在借条上签字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维平主张:当时原告妻子去找我,她非常生气,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字。对于还款时间问题,原告张新胜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三个月。被告李海龙主张,当时借款具体事情是原告和被告李维平商谈,其不在现场。被告李维平主张借款时约定五、六个月后还钱。对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张新胜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五百万元的利息是按天计算的,每一百万的利息是一千五百元;被告李维平主张该借款没有利息。被告李海龙主张曾三次还款,分别是:2011年12月23日还款45万元;2012年2月1日还了22.5万元;2012年5月8日还款22.5万元;另外其用临沂市临西七路与育才路交汇处的珠宝玉器批发市场的门面房过户给张新胜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李海龙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原告张新胜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载明的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所述门面房,原告不想要,要求被告还款。对于双方所述的商铺,原告曾分两次收取租金共计38500元。另查明,被告李维平系被告李海龙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借条、转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宗中。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胜主张被告李海龙向其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被告李海龙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案借款的事宜,系被告李维平与原告商谈。后原告方主张借款时,被告李维平在借条上签字,结合二被告的人身关系及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李维平的参与协商的情况,应视被告李维平在借条上签字行为系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由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维平应对被告李海龙应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不认可存在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其到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被告李海龙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付款90万元,另外原告认可从被告李海龙拥有使用权的商铺收取租金3.85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的数额为500万元-93.85万元=406.15万元。另外,被告主张的用商铺抵顶借款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商铺价值作出认定,原告不同意以物抵债,且被告李海龙提供的是商铺使用权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关于以商铺抵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胜偿还借款406.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维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6800元,由被告李海龙、李维平负担38016元,由原告负担8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海龙、李维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信峰

审判员  常 江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