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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1号

杨宏清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宏清,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窦定凤,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宏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宏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宏清及其辩护人窦定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宏清自2004年11月份开始担任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械监管室主任(后改为“药械监管科”,任科长),2009年12月份开始担任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行政审批等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浙江汇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另案处理),分五次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具体如下:(l)2008年6月份,浙江汇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创口贴被义乌市药监局抽样检测,经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其中“无菌”项不合格。吴某为争取从轻处理,找时任义乌市药监局药械监管科科长的被告人杨宏清帮忙,送给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因浙江汇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退热贴,请时任义乌市药监局药械监管科科长的被告人杨宏清帮忙,并以供其买汽车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3)2010年10月份,浙江汇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创口贴被义乌市药监局抽样检测,后经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要求。吴某为得到从轻处理,找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帮忙,并以看望被告人杨宏清女儿为名,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杨宏清对其公司的帮忙和照顾,并进一步与被告人杨宏清搞好关系,送给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杨宏清对其公司的帮忙和照顾,并进一步与被告人杨宏清搞好关系,送给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2、张某系义乌市同春堂大药房老板,其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共计18888元。具体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宏清的帮忙和照顾,并进一步与其搞好关系,到被告人杨宏清家中,送给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宏清在评选“放心药店示范单位”等方面对义乌市同春堂大药房的帮忙和照顾,到被告人杨宏清的家中,送给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8888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为多开几家同春堂大药房的分店,到被告人杨宏清家中,请求被告人杨宏清在审批时给予帮忙和照顾,并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3、毛某系浙江仁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份,浙江仁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的创口贴被义乌市药监局抽样检测,经送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2011年2月的一天,毛某为了能够得到从轻处理,请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帮忙和照顾,送给被告人杨宏清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2)2011年9月份,浙江仁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厂址搬迁,相关产品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毛某为了在办理手续时能得到时任义乌市药监局党组成员的被告人杨宏清帮忙和照顾,送给被告人杨宏清观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宏清予以收受。被告人杨宏清在侦查期间,主动向检察院反贪局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宏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888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宏清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宏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追缴被告人杨宏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488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宏清上诉提出,其未收受吴某的35万元及毛某的8万元,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宏清收受吴某、毛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杨宏清的供述系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请求二审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宏清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张某、毛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检测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发票,审批资料,任职文件,分工通知,归案经过,检举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宏清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宏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4888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证人吴某、毛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杨宏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杨宏清收受吴某人民币35万元、毛某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杨宏清所提其未收受吴某、毛某现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杨宏清的供述系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陈 曜

审 判 员  陈 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