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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阳执异字第1544-1号

(2011)莱阳执异字第154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盖文渊,褚礼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阳执异字第1544-1号案外人:褚礼明,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号。

申请执行人:盖文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褚礼良,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原告盖文渊与被告褚礼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褚礼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7年1月2日,案外人与莱阳市柏林庄镇褚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并由案外人进行投资,莱阳市人民法院以(2011)莱阳执字第154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归案外人所有的400根烟道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查封裁定。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4)莱阳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褚礼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盖文渊七十万块砖。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盖文渊的申请,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莱阳执字第15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褚礼良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褚家疃村的烟道管400根。案外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该查封的烟道管归其所有,称有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褚礼良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褚家疃村的烟道管400根,案外人称该查封的烟道管归其所有,仅据其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该查封烟道管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褚礼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