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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00号

张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因怀疑单县南城办事处董庄村的董某背后说自己的坏话,在单县舜师路东方柴鸡馆饭店门口,用酒瓶将董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6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董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证人董某某、吴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董某原系校友,引发案件的原因系两人之间产生误解,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克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