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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19号

梁国权、陆贽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梁国权,陆贽,陈全根,陈鲜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贽。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全根。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鲜根。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权、陆贽、陈全根、陈鲜根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国权、陆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国权、陆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陆贽、周德奎(绰号光头,在逃)等人与梁国权等人通过电话约定在鄞州区塘溪镇育碶村黄岭菜场旁边斗殴,后被告人梁国权纠集被告人陈全根、陈鲜根二人携带铁棒,周德奎、陆安飞(在逃)、被告人陆贽携带菜刀来到塘溪镇育碶村黄岭菜场相互斗殴,被告人梁国权被刀砍致头皮裂伤,头皮疤痕长7.5cm,被告人陆贽外伤致头面部裂伤、上唇贯穿、1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告人陆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当日晚上,被告人梁国权、陆贽、陈全根、陈鲜根均在鄞州区塘溪镇育碶村黄岭菜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梁国权与被告人陆贽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人身损害赔偿相互抵销,各自承担,相互不作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国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陆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全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陈鲜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棒两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存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贽提出,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陆贽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陆贽、原审被告人陈全根、陈鲜根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证人童某、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实,上诉人梁国权、陆贽、原审被告人陈全根、陈鲜根亦有相关供述和辩解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陆贽、原审被告人陈全根、陈鲜根在案发当晚即被抓获,到案后对持械聚众斗殴的相关事实均有供述,所供能与证人童某等人证言等证据相符。上诉人陆贽等人携带菜刀参与斗殴,依法应当承担聚众斗殴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梁国权、陆贽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陆贽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陆贽、原审被告人陈全根、陈鲜根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陆贽、原审被告人陈全根、陈鲜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贽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权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培红

审 判 员  陈 靖

代理

审判员  王治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