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常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 邓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