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朱仙如。
委托代理人:钟琼慧。
委托代理人:张钰。
被告:邵祖洪。
被告:程美华。
原告朱仙如为与被告邵祖洪、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仙如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祖洪、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朱仙如起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邵祖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8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后被告邵祖洪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邵祖洪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原告5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邵祖洪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为此被告邵祖洪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邵祖洪丧失信用,余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祖洪、程美华未作答辩。原告朱仙如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户籍证明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借条系有被告邵祖洪签名与指印的原件,婚姻登记材料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邵祖洪、程美华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邵祖洪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同日,被告邵祖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朱仙如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仙如与被告邵祖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邵祖洪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朱仙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程美华与被告邵祖洪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美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仙如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祖洪、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仙如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仙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邵祖洪、程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陈武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