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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25号

江朝凤诉王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在某某省某某县生活、工作已经三年多,在此期间社区和公安部门并未向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民诉法关于管辖地的法条中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有暂住证的规定,暂住证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能证明管辖地的唯一有效证据。其提交的社区、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考勤表足以证明本人经常居住地是某某省某某县,本案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泗洪某某某某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考勤表(18份)、工资表(4份)载明上诉人自2010年4月15日起一直在泗洪某某某某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和在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居住。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也载明王某联系地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区某某某某组北侧泗洪某某某某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故本案应以被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某某县)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蒋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傅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