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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7号

王守国与张鸿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守国,张鸿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守国,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鸿庆,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王守国与被告张鸿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国诉称,原告2011年6、7、8三个月在被告张鸿庆承包的宏润水泥厂矿粉立磨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张鸿庆拖欠工资576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5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鸿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国2011年6月到被告张鸿庆承包的宏润水泥厂工地工作,6-8月份累计工作60.5天,日工资120元,共计7260元。2011年7月预支工资1500元。8月份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760元。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576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国与被告张鸿庆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守国工资款57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鸿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军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