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张建平,女,1965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坚文,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永辉,男,196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第三人覃力,女,1990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坚文,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覃永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覃力因涉案财产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其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燕和
人民陪审员莫艺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建平和第三人覃力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旗,被告覃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覃永辉原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1日在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覃力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其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开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六层半房屋一幢归女儿所有;张建平欠覃永辉人民币10万元,待张建平还清欠款后,覃永辉负责将房屋产权凭证转至覃力名下等条款。双方离婚后,原告覃力与张建平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9月5日考入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被告覃永辉则另行与他人结婚。原告张建平于2011年2月、2012年5月分两次已将欠款10万元还清给被告覃永辉,但被告覃永辉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覃力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和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覃力的名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覃力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66926.14元,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覃力的名下。原告张建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张建平与覃永辉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覃永辉在该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3、覃力的身份证、学生证,证实覃力的身份及其于2009年考入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学制4年;4、2011年12月5日张建平签字的覃力医疗费结算单、收费收据、出院证明,证实覃力因病住院张建平去护理照顾,支付医疗费用;5、2012年5月14日华南农业大学财务处证明、医保办公室证明、医院证明、园艺学院证明,证实覃力在学校生活的各项费用;6、2012年5月30日、7月13日覃力的证明、覃永辉发给覃力的短信二条、张建平汇款回单,证实张建平已履行协议的义务,覃力在校学习、生活所有费用由张建平支付,覃力要求覃永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7、短信,证实被告指责第三人。
被告覃永辉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覃力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等66926.14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协议离婚,尽管约定女儿覃力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各负担一半,但覃力已是成年人,被告无法定义务承担该费用;2、离婚时覃力选择了随原告生活,原告才是实际监护人。覃力作为成年人在原、被告离婚后选择读大学,其生活、教育费应由原告全额负担才符合实际。即使生活、教育费被告要承担一半,但覃力医疗费不属离婚时约定的款项。另外,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票据证明覃力读大学实际生活、教育费开支。
二、原告诉请要被告将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覃力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的财产,尽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女儿覃力,但至今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产权仍是被告所有,协议约定仅是一种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6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依法可撤销赠与房产的约定。本被告于2013年3月14已提起诉讼,且贵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覃永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2、(2013)平民初字第200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已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人覃力述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第三人作为原、被告唯一的婚生女儿,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已成年随谁生活自定,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各负担一半;财产及债务处理,座落平南镇雅塘街房屋1幢归女儿所有,原告还清10万元债务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权属凭证转到女儿名下等条款。原、被告离婚后,同年9月5日第三人考入华南农业大学就读至现在,被告都不履行其约定义务,第三人的生活、教育费和因病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欠被告债务,原告也于2011年1月和2012年5月分别还款3万元和7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在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应尽义务的同时,因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切身利益,第三人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依法申请加入共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房屋是原、被告无偿赠与覃力的;证据5仅是证明要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实际用去费用;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不履行义务;证据7不能证实其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被告请求和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是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协议,并根据协议办理了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是覃力所在单位出具其每年应缴交的生活、教育费用;证据6能证实原告分二次还款10万元给被告;证据7能证实被告指责第三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本院已立案受理第200号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中止不是被告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1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覃力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财产及债务处理: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的六层半房屋1幢归女儿覃力所有。张建平现欠覃永辉人民币10万元整,待张建平还清欠款后覃永辉负责将房屋所有权权属凭证转至覃力名下,属覃力所有的房屋,覃力有权处置,由其祖父母及其父暂住。房屋租金扣除水电开支后属覃力所有。”当日,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经受理机关确认并填发了《离婚证》给原、被告。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覃力选择随母亲生活,并于同年9月5日考取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习至现在。期间,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第三人还欠款3万元给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建行汇款7万元到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还清了欠款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该二笔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崔促都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第三人覃力的生活、教育费用,也没有将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的六层半房屋1幢的产权过户给第三人。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涉案财产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加入共同诉讼;被告就原、被告赠与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中止本案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恢复审理。另查明,第三人覃力现在华南农业大学就读大学四年级。覃力在学校期间因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5日在华南农业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6935元;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于2012年5月18出具证明,覃力大学期间学杂费和生活费为77240元;四年间来回学校差旅费8000元,合计支出为10217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之间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依法生效?被告应否按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依法生效,被告应否按协议履行义务问题。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和婚生女儿的抚养,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经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女儿读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51087.5元(102175÷2)给原告;并将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的六层半房屋1幢的产权证过户到第三人覃力名下。原告主张覃力读大学期间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学校实际生活标准计付,对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覃永辉辩称协议约定仅是一种行为,其无法定义务承担覃力读大学费用和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永辉支付女儿读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51087.5元给原告;
二、被告覃永辉将座落在平南镇雅塘街的六层半房屋1幢的产权证过户到第三人覃力名下;
三、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其日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