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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522号

王正明与马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王正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学良,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正明与被告马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明,被告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明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1600包,合计价款972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面粉款97200元,并承诺2012年5月22日归还30000元,6月2日归还30000元,6月12日全部还清。直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余772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7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学良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1600包,合计价款972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面粉款97200元,并承诺2012年5月22日归还30000元,6月2日归还30000元,6月12日全部还清。直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余77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结算单、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马学良拖欠原告王正明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72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明货款7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7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马学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沈文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冰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