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8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五个月;2003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4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台州市椒江区莫泰168宾馆8605房间,容留马刚、陈科、吴文武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冰壶、吸毒者马刚、陈科、吴文武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押金单、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