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条的出具、借款的支付等行为均发生在西宁市,且双方当时也约定履行地在西宁市,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借条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蒋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傅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