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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59号

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乃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人常建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6日下午,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北侧一胡同内,被告人金乃忠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100元)并卖于常建顺得款400元。案发后,该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梁某某;金乃忠、常建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3年4月2日,在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对面胡同内,被告人金乃忠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并卖于李某甲得款200元。案发后,该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王某某;金乃忠、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2013年4月5日早上,在林州市闫家台一胡同内,被告人金乃忠盗窃被害人张政军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675元)并卖于单伏军后得款2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张政军;金乃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2013年4月6日上午,在林州市振林路南大池附近一胡同内,被告人金乃忠盗窃被害人白增云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540元)。案发后,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白增云;金乃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四起事实,被告人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安劳教字2012第0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9)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4月10日上午,在林州市交通浴池附近一户人家,被告人常建顺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朵维牌手机。该手机系李某乙2013年3月5日以730元的价格购买的。案发后,该被盗朵唯牌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李某乙;常建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建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3月19日,张某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公路局旁边盗窃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价值1600元),将该车停放于李某丙(已判决)家,后李某丙委托被告人金乃忠将该电动车卖掉,过了几天,金乃忠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已判决),并将350元交给李某丙。金乃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乃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3)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李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金乃忠到案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单独查找涉案人员黄某某、常建顺、张某某、李某丙,并与上述人员相约见面后及时将见面地点告知公安办案人员,积极协助办案人员将黄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等抓获。该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赵军亮、武晓东出具的证明证实。综上,被告人金乃忠盗窃4次,数额6515元;掩饰、隐瞒所得1次,数额1600元;常建顺入户盗窃1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2100元;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常建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乃忠、常建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乃忠、常建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乃忠、常建顺均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金乃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金乃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乃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建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乃忠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代理

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 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