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肖乐,曾用名“唐丽军”,男。2007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宗发,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肖乐伙同被告人秦宗发、“林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桂林市火车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盗窃捷安特牌XTC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桂林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经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犯罪现场平面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所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梁明坤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伙同“林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桂林市火车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盗窃捷安特牌XTC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桂林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经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捷安特牌XTC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于2013年1月16日在桂林市火车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被盗的事实;2、犯罪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火车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及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工具;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肖乐有犯罪前科;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的供述证实其在桂林市火车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盗窃捷安特牌XTC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肖乐、秦宗发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肖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肖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肖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秦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