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604号
原告:项道清。
委托代理人:姚动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刚。
第三人:宁国市盛豪绣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绍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项道清与被告陈建刚、第三人宁国市盛豪绣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项道清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项道清在一审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向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道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项道清负担。
审判员 郑在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