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房龙龙,男,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锦秋��男,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张维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房龙龙诉被告郜锦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房龙龙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房龙龙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龙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58.5元,由原告房龙龙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
书 记 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