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严兴和。被告徐港锋。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翟志江。委托代理人李世龙。
原告严兴和诉被告徐港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徐港锋委托代理人俞彩花、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兴和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元、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误工费14885元(2977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237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港锋赔偿上述损失,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港锋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4、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徐港锋垫付的。
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68元;误工费,标准应按制造业标准80.20元/天计算,时间偏长,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无需营养且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认可270元(10元/天×27天);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2时17分许,被告徐港锋驾驶浙a×××××号轿车在来娘线11.1km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严兴和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兴和及其车上乘客王渭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港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与徐港锋达成一致意见:徐港锋垫付的医疗费5654.58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561.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19.58元(包括徐港锋垫付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61.04元)、护理费2643.03元(97.89元/天×27天)、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28166.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兴和损失27605.07元;
二、徐港锋赔偿严兴和损失561.0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徐港锋已支付5654.58元,则实际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支付严兴和22511.53元,支付徐港锋5093.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严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交纳196元,由严兴和负担15元,徐港锋负担181元。其中徐港锋负担的诉讼费181元,严兴和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