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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123号

被告人陈╳犯侵占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北海市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号,捕前租住海南省××区。因涉犯嫌侵占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侵占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X犯侵占罪、盗窃罪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其中以“侵占罪”提起公诉属于程序违法。因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侵占罪终止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盗窃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受钦州市钦南区新天城通讯城店主杨某某的雇请,负责维修顾客交给其修理的手机。2012年4月1日将被告人陈X解雇,并要求其交出所维修的手机。被告人陈X在离开钦州市新天地通讯城时,将店内用于销售的一台诺基亚C7手机盗走,抵押给钦州市三本寄卖行,得款人民币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诺基亚C7手机是他向钦州市鑫锋通信的老板王宁涌刚买的二手旧机,钦州市新天地通讯城销售的是新手机。扣押的诺基亚C7手机与新天地通讯城购货单核对手机的串号是否一致,就可以认定该手机是否是他所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陈X受钦州市钦南区新天城通讯城店主杨某某的雇请,负责维修顾客交给其修理的手机。期间,被告人陈X在工作期间,将顾客刘艳阳等人送来维修的20台各种品牌手机先后拿到钦州市区的剑峰(马建峰经营)寄卖行、三本寄卖行(何某某经营)、鑫锋通讯城(王宁勇经营)抵押。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陈X的行为被杨某某发现,杨便以违反店内规定为由将被告人陈X解雇,并要求其交出所维修的手机。当日下午,被告人陈X因未能取回抵押的手机,便决定逃跑。在当日离开时趁机将店内一台诺基亚C7手机盗走,后抵押给钦州市三本寄卖行,得款人民币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2012年5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灵山派出所民警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海口市五指山路“龙达网吧”将列入网上追逃人员的被告人陈X抓获,后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2日,钦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X带钦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3日23时40分,新天地通讯城店主杨某某向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南一大队报案,其报称:2012年4月1日,其解雇了在新天地通讯城工作人员陈X,陈X当日离开时偷走了店内的诺基亚128型、N8,还有苹果牌等手机6台。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某的报案,对陈X盗窃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手机照片,以及钦州市新天地通讯城的手机采购进货单,证实被盗的诺基亚c700型手机(窜号:356252047629859),是新天地通讯城以单价2025元购进。破案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杨某某的事实。另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查获的手机照片中注明的手机型号和窜号与新天地通讯城购进手机型号及窜号一致。3、物品估价意见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一台诺基亚c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24元。4、工商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钦州市钦南区新天地通讯城的经营者是杨某某,是个人经营;被告人在杨某某经营钦州市钦南区新天地通讯城期间,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发放给陈X的工资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灵山派出所民警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海口市五指山路“龙达网吧”将列入网上追逃人员的被告人陈X抓获,后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2日,钦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X带钦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钦州市钦南区新天地通讯城,2012年12月10日,其聘请陈X到其通讯城负责对顾客交到其店需要维修的手机进行维修,试用期为三个月。但是在试用期期间,其发现陈X违反店规,其便提出解雇陈X。到4月1日,其要求陈X将负责维修的手机数目清单及手机交出,但是到第二日,陈X没有音讯了。经清点,发现其店内是顾客的手机和店内的部分手机被陈X带走。其中店内的一台诺基亚C7型手机被陈X盗走。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陈X曾经拿一台诺基亚C700型手机到其寄卖行典当,该手机窜号为:356252047629859。后来其姐姐何某某告诉他,陈X典当的手机是偷来的。为此,将陈X典当的手机一并拿到公安机关并反映情况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盗窃新天城通讯城工作期间将该店一台机主诺基亚C7型手机。经查证,新天城通讯城手机采购进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手机照片均证实手机的窜号一致;证人杨某某证言也证实该款手机是其新天城通讯城待售的手机,在被告人陈X被解雇后将手机盗走的事实;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该款手机是被告人陈X拿到其寄卖行典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另对查获的该款手机的照片也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质证,证实该款手机就是其以800元抵押给何某某的寄卖行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陈X盗窃新天城通讯城的一台诺基亚C7型手机的事实。据此,对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财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X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