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蒋玉贵,男,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苏献续,男,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蒋玉贵与被告苏献续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献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打工,被告欠原告工钱3768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68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书写属实,但是老板没有把钱开给我,我也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玉贵在被告苏献续及他人承包的工程中打工,被告苏献续共计拖欠原告工钱3768元,于2011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欠:蒋贵玉现金3768元,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整在5月30日前发放苏献续2011年2月2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68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欠条中“蒋贵玉”属笔误,应为“蒋玉贵”。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欠条、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献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玉贵欠款376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龙
审 判 员 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