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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51号

被告人罗正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正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某,男,198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西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宏伟、代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罗正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罗正某、高某携带钢丝钳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新兴村附近,由高某爬上该处的电杆,用钢丝钳将通信电缆钳断,罗正某在下面将钳断下来的通信电缆盘好,盗走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通信电缆一条(型号:HYA1000.42,长度:278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通信电缆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04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高新区快速环道心圩桥将罗正某、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正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通信电缆被盗情况报告及经济损失费用说明、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南价认鉴(2012)19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他人财物,价值达5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正某、高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正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正某、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梁雄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翼龙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