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包办下短暂交往后即草率结婚。2007年,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原告因此喝农药自杀,因被医院及时抢救才得以活命。原告从医院回家疗养期间,因身体原因无法劳动干活,被告便毒打了原告。原告对此无法忍受,便于同年3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家属的劝说下,被告保证不再施暴,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腊月,乘原告不在家,被告将矛头指向儿子和女儿,并殴打了儿子。原告得知此事赶回家后,被告又用皮带抽打了原告母子三人。腊月二十八,原告在家准备过年,被告又因琐事用斧头殴打了原告,在家人劝说下,他才有所收敛。2012年正月十二,原告母亲因治病住在原告家,被告对此不满,便挑起事端,借故拿铁杆砸向原告。公安民警对被告进行了制止和劝说,但他不知改悔,仍扬言要杀害原告和两个孩子。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榆阳区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但被告拒不履行保证的内容,多次到原告的住处寻衅滋事,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子女的正常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培琴、儿子王富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三支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供养孩子读书及生活欠下了债务。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后关系和睦,也没有发生什么大的矛盾。2007年因为争吵,原告是喝过农药。2012年正月小年后,被告说要打玉米了,原告不去,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是打原告了,但并没有用斧头打,当时也没有分开。2012年3月,因为要偿还做豆腐欠下的些豆子款,被告和原告商量要钱,原告不给,双方没有打架就此分开了。2012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之后双方再没有一起居住,也没有再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罗培录的借据一支、李某的银行存取款回单两支,用于证明家里的开支由原告掌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罗培录的借据不由原告保管,是被告出借的;那张银行卡是女儿的,只是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对存取款不知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未提交借据原件,这不符合举证需提交原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能持有债权凭证及银行存取款回单,这就证明了原、被告都可能掌管家庭的开支,而非被告所言的家庭开支由原告掌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后又于2012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在婚后于1995年9月13日生一女王培琴;于1998年7月6日生一子王富生。2007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曾服农药自杀,幸获医院的及时救治。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作出相应的保证后,该起诉讼以调解和好结案,但双方也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辆。罗培录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据现由被告保管。经本院征询,两个孩子均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其子到其姐姐家参加其姐夫的丧事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和儿子回家,但遭到拒绝;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了肢体上的激烈接触。经审判人员劝阻,原告及其子方得离开冲突现场。
本院认为:在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和付出下,才可能有幸福圆满的家庭生活。被告与原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经过多年的相处,本该达到充分了解对方的思想、性格和行为方式的程度,并且双方应该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关爱,齐心协力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行。原告前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调解,但双方关系未有改观,仍然分别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坚持不愿离婚,但其一直消极应对。因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动辄采取一些非理性的举动,以致夫妻间的感情渐行渐远;从两个孩子的谈话中也可以知道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现已日趋紧张。由此可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了避免双方继续实施伤害对方及子女的行为,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女儿现已成年,故其随某一方共同生活可由其自行选择,无需法律确认;儿子未成年,但其已经能独立而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酌情确定为每年26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现摩托车由被告管理,电动车由原告管理,结合生活的实际需要,摩托车可归被告所有,电动车可归原告所有。债权也应由双方共同享有。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儿子王富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儿子当年的抚养费2600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前付清。抚养费应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对罗培录的债权双方各半享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廷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