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单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毛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宋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