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良,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9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韦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600m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一无名男性碰撞,致该无名男性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又与家属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治疗。该无名男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无名男性系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发严重复合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名男性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