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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0207号

赵红侠与张新轶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红侠,张新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红侠,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新轶,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赵红侠与被告张新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鲁、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侠诉称:张新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替赵红侠保管10万元整,赵红侠多次向张新轶提出返还所保管的款项,张新轶不予返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赵红侠的合法权益,故赵红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轶返还赵红侠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轶负担。被告张新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张新轶向赵红侠出具《欠条(补)》一张,该欠条载明:2005年赵红侠11月份——2006年5月份有10万元整,暂时由张新轶先生替为保管,一旦赵红侠想要回所款10万元整,张新轶先生必须立刻归还赵红侠女士10万元整,不的有什么原因推辞拖欠10万元整(人民币)。张新轶、赵红侠在该欠条上签字。另查,赵红侠与张新轶原系恋人关系,2007年10月26日,张新轶还向赵红侠出具《委托保管书(补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赵红侠在2005年至2006年5月共计有10万元,此款暂时借给张新轶保管和支配,张新轶做暂时周转用,赵红侠如随时想要回该款,张新轶必须无条件尽快归还。张新轶、赵红侠在该保管书上签字。后赵红侠以上述《委托保管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向张新轶公告送达后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新轶偿还赵红侠上述《委托保管书》中载明的十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红侠确认与张新轶原系恋人关系,两人在出具上述两份字据条之前共同租房居住,上述两份字据条系张新轶与其发生争吵后向其出具的,载明的款项是之前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红侠称上述同一日的两张字据条系两笔独立的款项,该两笔共计二十万元款项的来源为其工资收入和家里给的钱,家里每月以现金形式给其1000元左右,其2005年至2006年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工资收入为三十万元,但工资也是以现金形式给的,单位名称其已不记得了。诉讼中,赵红侠称其与张新轶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赵红侠提交的欠条、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红侠出具的《欠条(补)》显示,其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将十万元交由张新轶保管,结合该资金往来的数额大小和发生时间,赵红侠称该资金往来均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同时,赵红侠称上述资金的主要来源系其工资收入,但其就工资收入情况甚至工作单位名称均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所称年收入三十万元但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主张更是明显有违常理;此外,赵红侠与张新轶原系恋人关系,该《欠条(补)》系两人发生争吵后张新轶向赵红侠出具;综合上述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张新轶出具的《欠条(补)》并不足以证明赵红侠实际将十万元交由张新轶保管,故赵红侠要求张新轶返还十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新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赵红侠已预交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