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第*栋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188851-4。
法定代表人:陈苏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翼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福永街道重庆路***号大族激光福永装备制造中心*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5030-0。
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敬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升公司、迈克公司双方自2009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路升公司主张双方因长期业务往来订立了合作模式,即先签订外协加工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原则性问题,当有加工任务时由路升公司下达即时加工指令,明确具体的加工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内容,合作期间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就是外协加工协议书项下的订单,路升公司提供了其单方盖章的委外加工合同,未提交外协加工协议书。迈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从未签订所谓的外协加工协议,路升公司、迈克公司之间的每次委托加工行为即是单独的委托加工合同。另因没有迈克公司的签字盖章,其对路升公司提交的委外加工合同不予认可,但确认合同中所记载的加工数量及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迈克公司发生火灾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加工义务,迈克公司随即将已完成的成品及未使用的原材料送给路升公司。根据路升公司、迈克公司确认的1128030号送货单,可知路升公司收到已切脚红灯404.609K(实数403.646K)、未切脚绿灯300.74K(实数291.74K)、未切脚绿灯339.38K(实数329.38K)、已切脚绿灯190K(实数181.512K),根据1128085号送货单可知路升公司收到红灯869.872K(实收869.168K)。另迈克公司主张有1128069号送货单,送给路升公司红灯870K,路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1128069号送货单及1128085号送货单均是依据外发单号为Y1XXXX17号订单加工送货的,两张单数量合计已超过Y1XXXX17号订单的数量,且1128069号送货单有涂改痕迹。关于退回的原材料,迈克公司确认路升公司提交的委外加工退料单。路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迈克公司赔偿路升公司生产材料损失200059.38元;2、迈克公司向路升公司支付违约金67601.66元(违约金共计108140.83元,良品加工费充抵40539.17元,实际还应支付67601.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迈克公司承担。迈克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路升公司支付迈克公司加工费58676元;2、路升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因迟延支付而给迈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804元;3、路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路升公司、迈克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关于已完成的成品问题。迈克公司提交的1128069号送货单及1128085号送货单均是依据外发单号为Y1XXXX17号订单加工送货的,迈克公司对委外加工合同中加工数量及单价均予以认可,但两张送货单的总数已超过订单数量,不符合常理,且1128069号送货单有涂改的痕迹,路升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订单不予采信。1128030号送货单及1128085号送货单注明的所收货物的实数,路升公司称系经点选核对后的数量,应以核对后的实数为准,故根据该两张送货单可知路升公司收到已切脚红灯1272.814K、未切脚红灯291.74K、未切脚绿灯329.38K、已切脚绿灯181.512K。路升公司主张均应按成品计算加工费,但双方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路升公司对未切脚的产品也进行了签收,故该院按照生产总数计算加工费,其中切脚红灯的加工费为40730.048元(1272.814K×32元/K)、未切脚红灯的加工费8460.46元(291.74K×29元/K)、未切脚绿灯的加工费为11198.92元(329.38K×34元/K)、切脚绿灯的加工费为6715.944元(181.512k×37元/K)。迈克公司请求加工费586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迈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工费的结算时间,故该院不支持其关于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关于路升公司之前拖欠的加工费6379.76元,因迈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关于原材料的损失问题。迈克公司确认路升公司主张的原材料总额为311909.73元,退回的原材料共计40408.92元。关于耗用材料的金额,因双方均未明确该数额,故该院根据路升公司核算出生产869.296K产品需要耗费材料价值49022.22元,按比例计算出生产2075.446K产品需要耗费材料价值约为117040.65元。综上,迈克公司还应赔偿路升公司生产材料损失154460.16元(311909.73元-40408.92元-117040.65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路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外协加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迈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路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签订了外协加工协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不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路升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制作,亦没有迈克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另该院根据路升公司、迈克公司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确定实际加工完成的货物数量,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迈克公司申请对路升公司所述不合格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路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迈克公司加工费58676元;
二、迈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路升公司原材料损失154460.16元;
三、驳回路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迈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路升公司、迈克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路升公司承担1124元,迈克公司承担1533元;反诉费365.5元,由路升公司承担。受理费路升公司已预交,反诉费迈克公司已预交,该院不作退还,路升公司、迈克公司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对方。
上诉人迈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从立案至判决送达,历时长达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已经严重超期,依法应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在本案案情复杂,历时较长才审结的情况下,原审仍适用简易程序,并未依法转移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妨害了迈克公司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并已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故而应依法发回重审。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迈克公司与路升公司并未建立合作关系。迈克公司与路升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而且迈克公司与路升公司是根据每份订单单独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不应视为一份合同行为,而应该驳回路升公司起诉,告知其针对三份合同分别立案。2、1128069号送货单系1003079订单货品,并非1003017号订单货品。首先,根据路升公司自己提供的1128085号货单显示,迈克公司与路升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在“货号”填写订单号码的,而1128069号送货单“货号”一栏明确注明的订单号是“1003079”。1128069号送货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规格与路升公司自己提交的“1003019”号订单所载货物数量、规格信息是相符的。路升公司也承认订单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因此,送货员将订单“1003019”,后面的“1”看成“7”完全是符合常理的。而且根据路升公司一审提交的进货记录显示,其收到的加工成品数量大于本案没有争议的两张送货单,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具有争议的送货单是真实存在的。其次,1128085、1128069号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不同,两批货物也是分别送达的。最后,1128069号送货单中的涂改部分是路升公司收货人清点后自己更改的,是谁更改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鉴定,路升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指出对签名、涂改部分不申请鉴定,说明其对此已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均可证明1128085、1128069送货单是分别履行两份委托加工协议的证据,二审应该确认其真实性。3、迈克公司从未认可路升公司的原材料价格。迈克公司在质证时明确指出对于路升公司自己提供的所谓原材料采购单不予认可,迈克公司从未认可过路升公司的原材料价格。
三、原审判决与诉求不符。本案的本诉与反诉金额,都是折抵过对方损失(加工费)的余额,双方都要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进行折抵,然后再根据折抵结果进行余额的判决,一审判决与双方的诉讼请求不符。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延迟支付问题,原审以迈克公司未提交“结算时间”证据为由,对此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部分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对于结算时间法律已经作出规定,本案的结算时间是明确的,迈克公司关于迟延支付损失的主张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迈克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升公司辩称:
一、路升公司起诉的原因是因为迈克公司在加工期间工厂失火导致原材料被烧毁、无法交付加工产品或交付延期而给路升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失火事件涉及到本案讼争的三份加工单,而这三份加工单又是在同一时间段内,所以路升公司可以就因受到同一事件共同影响的三份加工单一并起诉。况且双方此前一直保持合作关系,迈克公司不能否认这一事实。一审时路升公司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是即时发出的单次加工指令,只要路升公司签章后传达给迈克公司即有效,而且其中注明“加工商须在24小时之内回复,逾期视为默认”,从后面迈克公司实际履行的行为来看,其肯定是收到了委外加工合同,所以迈克公司以未经其签字盖章而否认这些加工单的真实性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在加工单的说明部分显示:“详细价格和交期要求见《外协加工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双方此前在确定长期合作关系时有签订过这个协议书,虽然现在路升公司的协议书遗失了,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交货质量、收货检验、交期违约等重要问题双方不可能不作出约定,迈克公司作为加工方,在出现逾期交付、不能交付等重大违约行为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编号为1128069号的送货单是否实际交收的问题,迈克公司一直坚持称该份送货单与另一份编号为1128085号的送货单所对应的是两批不同的产品,且都已实际交收,两份送货单上的产品数量都应计入其交货总量之内;路升公司认为,迈克公司的这一说法违背了事实真相,理由有两点:第一,两份送货单上记载的对应加工单编号相同(Y1XXXX17),说明是针对同一份加工单的;且两份进货单的产品型号一致、数量大致等同,如果都已实际交收,则两份送货单的交货数量相加之和远远超过了加工单的下单数量,说明两份送货单中肯定只有一份完成了交收,那就应该是双方都认可的编号为1128085号、时间为3月31日的送货单。第二,两份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都是红灯,如果按照迈克公司的说法,都已实际交收,则其交付的红灯产品数量总计为2445.221K,那么耗用的晶片数量是相等的,再算上合理损耗(按迈克公司所说的损耗率0.5%算)12.226K,则迈克公司总共耗用的红灯晶片数量应该是2457.447K;而路升公司向迈克公司提供的红灯晶片数量总计是3009.927K,则剩下没用完的红灯晶片数量应为552.48K;但是根据退料表显示,迈克公司退回的红灯晶片数量为736.3011(这一数量迈克公司一审时已认可),居然多出了近200K,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通过这两点分析,充分说明争议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并未实际交收,该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数量也不能计入迈克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的总数量之内,迈克公司关于该份送货单的种种说法都是违背事实真相的。综上,迈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路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委外加工合同,迈克公司虽未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但认可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和单价,该三份合同的加工数量为4000K,其中Y1XXXX17号为数量为1000K,红灯加工单价为32元/K、红灯未切脚为29元/K、绿灯加工单价为37元/K、绿灯未切脚为34元/K。
二、迈克公司发生火灾后,双方确认迈克公司向路升公司交付的成品和半成品数量为1128030号送货单和1128085号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其中已切脚红灯1272.814K、未切脚红灯291.74K、未切脚绿灯329.38K、已切脚绿灯181.512K,上述成品和半成品数量共计2075.446K。另路升公司确认收取迈克公司退回价值40408.92元的原材料。
三、迈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1128069号送货单,载明送货名称及规格为GL0-346MHR4-A0P-A1,附合同号为Y1XXXX17号,数量为870K。迈克公司主张其还向路升公司送红灯870K,路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1128069号送货单及1128085号送货单均是依据外发单号为Y1XXXX17号订单加工送货的,两张送货单数量合计已超过Y1XXXX17号订单的数量,明显不合理,且1128069号送货单有涂改痕迹。
四、路升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委托迈克公司加工产品的原材料总价为311909.73元,迈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中869.296K产生所耗费材料价值为49022.22元,每1K所耗费材料费为56.3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迈克公司在加工期间因工厂失火导致路升公司的原材料被烧毁,无法向路升公司全部交付加工产品,造成了路升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迈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128069号送货单能否作为履行涉案合同的交货依据以及迈克公司应向路升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1128069号送货单能否作为履行涉案合同的交货依据。迈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128069号送货单,载明送货名称及规格为GL0-346MHR4-A0P-A1,附合同号为Y1XXXX17号,数量为870K,而双方确认的送货单1128085号送货单也是履行Y1XXXX17号合同,数量为869.872K,上述两份送货单相加的总数达1700K,远远超过Y1XXXX17号合同约定的1000K,不符合常理,且1128069号送货单的数量870K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迈克公司向路升公司交货数量,应以双方确认的1128085号和1128030号送货单为认定依据,共2075.446K。关于迈克公司应向路升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的具体金额。路升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委托迈克公司加工产品的原材料总价为311909.73元,迈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路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69.296K产生所耗费原材料价值为49022.22元,每1K所耗费材料费为56.393元,迈克公司已向路升公司交付的产品和半成品共2075.446K所耗费的原材料价值应为2075.446K×56.393元=117040.65元,加上迈克公司已退还路升公司的原材料40408.92元,迈克公司应向路升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的具体金额为311909.73元-117040.65元-40408.92元=154460.16元,原审认定迈克公司应向路升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的具体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迈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未在审限内作出判决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